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1095号原告王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二村。法定代表人俞张富。本院受理原告王建与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郫县,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王建请求给付劳务费,并提交了双方的结算书,原告现居住在郫县三道堰镇。原告提交双方结算书,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原告向其住所地郫县法院起诉,即我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