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149号
原告:高建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宁,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国。
原告高建霞为与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归还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前,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原告高建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高建霞、被告周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张。被告周建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建霞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高建霞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告高建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高建霞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国向原告高建霞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周建国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高建霞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29日,被告周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建霞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国向原告高建霞出具借据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后,被告周建国仅支付一年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高建霞起诉要求被告周建国归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归还原告高建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