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刑初284号

被告人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L23**的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往远志新外滩方向行驶,途经滨江小学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L23**的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往远志新外滩方向行驶,途经滨江小学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朱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