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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0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徐金林、王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徐金林,王宏玉,何剑,吴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何道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群洋,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林。被告王宏玉(系徐金林之妻)。被告何剑。被告吴玉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徐金林、王宏玉、何剑、吴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洋,被告吴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林、王宏玉、何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徐金林、王宏玉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何剑、吴玉海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向徐金林、王宏玉发放贷款20万元,然被告徐金林、王宏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自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10日,徐金林、王宏玉尚欠本金151482.5元、利息、罚息13207.49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金林、王宏玉偿还借款本息164689.9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徐金林、王宏玉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何剑、被告吴玉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金林、王宏玉、何剑未答辩。

被告吴玉海辩称:我为徐金林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徐金林本人有财产,房屋、车辆都有。我本人现在外欠债务也很多,我无力替徐金林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徐金林、王宏玉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金林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王宏玉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构成不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同日,何剑、吴玉海分别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剑、吴玉海为徐金林在2015年1月24日在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向徐金林发放贷款20万元,徐金林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年利率12%。徐金林收到借款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徐金林欠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51482.5元、利息、罚息13207.49元。邮储银行盐城分行向徐金林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邮储银行盐城分行为此欠款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徐金林、王宏玉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剑、吴玉海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林、王宏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剑、吴玉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金林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金林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徐金林违约,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追偿借款,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被告徐金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宏玉作为徐金林妻子,在合同中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徐金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剑、吴玉海为被告徐金林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剑、吴玉海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玉海辩称徐金林有房有车,但徐金林未以该财产提供抵押,故上述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林、王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51482.5元、利息、罚息13207.49元,合计164689.99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金林、王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何剑、吴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徐金林、王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