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正友,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家刚,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正录,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天福(曾用名艾天金),男。再审申请人艾正友、刘家刚因与被申请人艾正录、艾天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正友、刘家刚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一、二审均没有查明2004年1月17日与张显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艾天福”的名字,是艾正录以“养子”名义还是艾正友以“儿子”名义所签,没有对签字笔迹进行核实,也没有查明艾天福与艾正录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等基本案情。根据公安机关询问郭尚华的笔录,证实该协议上签的“艾天福”应当是艾正友的儿子。本案除原告以外还有一个艾天福存在,也就是艾正友的儿子,一审对申请人提交的技能培训书、健康证及艾公文、何宗珍的碑文两份等证据没有采纳,二审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另一个艾天福。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艾正录起诉时不能证明艾正友与刘家刚签订的协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以原告起诉的身份不适格,一审没有查清艾天福的身份就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后追加为共同原告,且自追加为当事人后一直没有参加庭审活动,诉求是否艾天福本人意图无法查明。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00152号及(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艾正录、艾天福提交意见称,本案涉案人只有一个艾天福,相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都证实艾正友的儿子叫艾天平,没有曾用名,艾正录领养艾正华的儿子叫艾天福,曾用名艾天金,其他证件没有使用价值。艾正友及其儿子艾天平与《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权属毫无关系,其称辩论终结后才追加艾天福为原告是不实之词,艾正录以养子艾天福名义与张显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对转让后的房屋和土地改建、扩建、加层,当时艾天福不在场,艾正录是合格的独立的原告。一审对是否需要鉴定艾天福签名字迹征求了意见,申请人表示不鉴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艾正友、刘家刚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正录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及艾正友与刘家刚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2004年元月17日,与张显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乙方为“艾天福”,代笔人郭尚华,城关镇新桥村委会侯廷真(贞)签“同意转让”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艾正录提交当日张显明的收条(有证明人郭尚华签字)原件、石泉县城关镇新桥村村委会收款收据原件及两份证明、会理县彰冠镇兴垣村村委会证明、领养协议书及艾天福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结合石泉县公安局询问艾天福、张显明、侯廷贞、郭尚华的笔录,能够证实艾正录与艾天福曾经发生过收养行为,张显明的房屋系艾正录购买并进行了改建、扩建,故艾正录应为适格原告。艾正友提交关于艾天福系其子艾天平曾用名的证据及自述内容均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艾天福系艾天平曾用名的事实,亦不能否定争议房屋系艾正录出资购买的事实,故其与刘家刚签订的《旧房及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且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申请人所称艾正录与艾天福的收养协议是否合法,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艾正友、刘家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艾正友、刘家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桥花
代理
审判员 骆 靓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