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2454号原告刘某。被告康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鑫敦 来自
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2454号原告刘某。被告康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鑫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