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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44号

车恩有与郭占民、长春市二道区明吉物流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车恩有,郭占民,长春市二道区明吉物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4号

原告:车恩有,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占民,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明吉物流站,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邹春明,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车恩有诉被告郭占民、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明吉物流站(以下简称为明吉物流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被告郭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明吉物流站的经营者邹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恩有诉称:原告系被告郭占民临时雇佣的员工。2015年10月24日,被告郭占民的儿子郭威龙开车带原告到二道区凯利仓储中心院内帮被告明吉物流站卸苫布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蝶窦左侧壁骨折、左侧颞骨及乳突骨折、双肺炎症、肝左叶囊肿、中毒外部原因”,住院32天。2016年1月10日,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颅脑外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应以150日为宜;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间应以90日为宜;原告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6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45150.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占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假,作为老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一共支付了约196000元,但原告不是在我这儿受伤的,是在帮被告明吉物流站扯苫布时摔伤的,原告摔伤后我已向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现在原告主张的费用我都不同意承担。

被告明吉物流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他的雇主到我的物流站发货,因为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也没有资格要求原告去扯苫布,原告扯苫布的过程我不清楚,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郭占民的雇员,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郭占民的儿子郭威龙开车载原告到被告明吉物流站处替被告郭占民发送钢材,二人将钢材送到被告明吉物流站后,由被告明吉物流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卸货,此时因物流站内另有一台货车需要扯苫布,被告明吉物流站的工作人员就提出让原告帮忙去扯苫布,原告没有同意,之后被告明吉物流站的工作人员又去央求被告郭占民的儿子郭威龙,让郭威龙指派原告去帮忙,在郭威龙向原告提出后,原告才同意去帮忙,并爬上了被告明吉物流站的货车帮忙扯苫布,在拉扯苫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郭威龙马上电话联系被告郭占民,被告郭占民赶到被告明吉物流站后,开车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颅内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蝶窦左侧壁骨折、左侧颞骨及乳突骨折、双肺炎症、肝左叶囊肿”,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5909元,均由被告郭占民支付。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0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颅脑外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应以150日为宜;3、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4、原告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60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300元。庭审期间,被告郭占民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100元)。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明吉物流站的经营者称不清楚原告摔伤的过程,虽然苫布和车是被告明吉物流站的,但原告扯苫布与其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又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诉求的请求权系基于其与被告郭占民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信息查询单、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杨家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药品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郭占民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病号服押金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郭占民的雇员,当日其在工作时听从被告郭占民的儿子郭威龙的要求,受邀帮助被告明吉物流站扯苫布,该行为虽然没有得到被告郭占民的直接指示,但应当视为是为被告郭占民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郭占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原告此次所受人身损害系帮助被告明吉物流站扯苫布所造成,作为被帮工人,被告明吉物流站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曾明确拒绝或者制止原告的帮工行为,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充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损害得到赔偿为限,现原告主张由雇主郭占民及被帮工人明吉物流站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其与被告郭占民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被告郭占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此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1、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15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受伤,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78日。关于误工收入,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其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吉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吉林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98.12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误工费应为98.12元/日×78日=7653.36元。2、护理费,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案护理费数额应为124.08元/日×60日=744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32日×100元/日=3200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此次损伤为颅脑损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为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的康复时间,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伤后营养费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

本院认为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的费用,现因该鉴定意见本院并未全部采信,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恩有误工费7653.36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52508.4元;

二、驳回原告车恩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车恩有承担2091元,被告郭占民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