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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828号

陈凯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828号原告陈凯,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宋颖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凯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衍、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凯诉称,2015年12月21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陈凯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乡王善庄村路段时,与班胜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班胜臣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聂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班胜臣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氏无责任。2016年1月2日,原告陈凯与班胜臣的亲属及聂氏经事故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班胜臣亲属及聂氏125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25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的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陈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肇事豫N×××××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肇事豫N×××××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5、肇事豫N×××××号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1-5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豫N×××××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肇事豫N×××××号轿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7、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Z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陈凯驾驶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班胜臣当场死亡,聂氏受伤,陈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班胜臣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氏无责任。8、2016年1月2日经事故科主持陈凯、聂氏及班胜臣亲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9、2016年1月2日陈凯、聂氏及班胜臣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2016年1月2日陈凯、聂氏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8-10证明:因此次事故陈凯与班胜臣亲属及聂氏达成协议,陈凯赔偿班胜臣亲属及聂氏125000元。1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班胜臣户籍证明一份;12、永城市殡仪馆出具的班胜臣遗体火化证明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班胜臣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4、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刑检字(2015)14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15、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行政收费票据二张,证据11-15证明:班胜臣因事故死亡,尸体火化花费290元。16、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聂氏户籍证明一份;1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聂氏诊断证明一份;1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聂氏住院病历一份;19、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聂氏出院证一份;20、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1、护理人聂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6-21证明聂氏因事故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65.92元,由护理人聂小兰陪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凯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陈凯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乡王善庄村路段时,与班胜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班胜臣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聂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班胜臣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氏无责任。聂氏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脑萎缩,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65.92元。2016年1月2日,原告陈凯与班胜臣的亲属及聂氏经事故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陈凯一次性支付班胜臣亲属及聂氏125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班胜臣,男,193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村户籍;3、伤者聂氏,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陈凯将其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陈凯驾驶豫N×××××号车辆将骑电动三轮车的班兴臣撞伤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聂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班胜臣均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经核算,班胜臣近亲属因班胜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02482.5元。聂氏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护理费150元(5天×30元/天),共计2115.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0509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保险人未及时理赔,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陈凯由此支出的诉讼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凯保险金1050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陈凯负担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丹丹

审判员  刘怀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