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年7月20日,被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于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9月29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4211200710100249。辩护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111581581。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洪清、程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为其应该被取缔的砖厂不被政府取缔,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现金7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4年,陈某三次送给本院副院长鲍某现金共计4万元。2、2015年春节前,陈某送给麻城市白果镇镇长余某现金3万元和香烟两条,后余某将3万元现金和香烟通过白果镇纪委退还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已全额退清涉案款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白果镇纪委出具的说明、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全额退清涉案款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陈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下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江明
审 判 员 胡联斌
审 判 员 王福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