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特1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张鹏,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张鹏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张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张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张鹏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支付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雪莲准贷记卡)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190125.5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