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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31号

支太斌受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支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太斌,男,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贵州省盘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太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太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支太斌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支太斌任盘县英武乡党委副书记、政府乡长,主持英武乡政府工作,分管财务、监察、大项目协调、招商引资等工作。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支太斌利用其担任盘县英武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的职务便利,在履行工程发包、办公桌椅采购等工作中,收受李某买等人贿赂的人民币9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盘县城关镇野菜鸡餐馆,收受英武乡城镇绿化工程承包人英武乡林业站站长李某买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盘县英武乡党政大楼办公桌椅采购工作中,在盘县红果镇铁路桥下收受家具供应商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英武乡国土所办公室收受盘县英武乡交通管理站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英武乡卫生院门口,收受盘县英武乡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盘县红果镇县残联家中,收受盘县英武乡党政大楼工程承包方负责人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支太斌在英武乡党政大楼其办公室,收受盘县英武乡党政大楼前堡坎工程承包人郭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支太斌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提供袁某朋、袁某林两兄弟在昆明因修三轮车打死黄某某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袁某朋、袁某林抓获,现袁某林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未批准逮捕,袁某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支太斌退交赃款人民币159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支太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支太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支太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受贿金额应为1.8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支太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支太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支太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受贿金额应为1.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收条、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某买送支太斌5万元是为了感谢支太斌帮忙获得英武乡城镇绿化工程,并非二人合伙做绿化工程分的利润;王某送支太斌4000元是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支太斌的支持和关照,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支太斌在接受调查前,将收受程志江的款项交由他人保管不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原判认定支太斌收受李某买5万元、程某某2万元、王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太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支太斌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且所规定受贿犯罪的处刑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对本案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支太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支太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太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