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丽萍,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左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广存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金薇、
人民陪审员都海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96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5575.49元、罚息2444.97元、复利215.56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丽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1968元、利息5575.49元、罚息2444.97元、复利215.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九万一千九百六十八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
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的利息为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九分、罚息为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复利为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六分,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四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左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代理
审判员 金薇
人民陪审员 都海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