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10号原告孙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甲,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手机信息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尊重、对原告辱骂羞辱、对原告的不信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秋相识,2004年农历12日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二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