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406号原告赵某群,女,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晏某彬,男,生于1978年3月1日,汉族,云南省彝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群诉被告晏某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群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子女晏某梅,晏某娇,晏某成。与被告父亲共建水泥平房一间和偏偏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被告与其分居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晏某娇、晏某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晏某彬未到庭答辩原告赵启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薄》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洛旺苗族乡木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春节期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3、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某证实,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年,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带另一女人返家过春节,因此与原告发生打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返家。三个子女都是原告抚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晏尚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2系洛旺乡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3系证人当庭作证,证据2、3来源合法,且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已生育子女晏梅(女,生于1996年3月21日),晏某娇、晏某志。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建水泥平房一间和偏偏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春节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已分居,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对双方所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群与被告晏某彬所生未成年子女晏某娇、晏某成由原告赵某群抚养,被告晏某彬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家庭共有财产中,属原、被告所有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康
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
人民陪审员 乔士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