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号原告马艳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付天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马艳红诉付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付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红诉称,2015年7月10日,付天荣向马艳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马艳红多次索要,付天荣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付天荣立即偿还马艳红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付天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付天荣向马艳红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马艳红多次索要,此款项付天荣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马艳红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马艳红与付天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艳红要求付天荣偿还借款2万的诉讼请求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红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德 新
代理
审判员 田 广 平
人民陪审员 格根图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