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1230号原告王森,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华萍,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组。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本院受理原告王森、华萍与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起诉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城南之星商品房也于2015年2月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因城南之星涉及九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查封。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虽然被告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均在双流县,但是由于申请人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该案依法应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