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472号原告朱宝红,临沂市兰山区丰源蓬布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如,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北园路交汇西200米路北。代表人李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宝红与被告李磊、刘化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张志峰,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雷,被告刘化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红诉称,2015年6月29日17时,被告李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
被告李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化如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但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李磊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汇北500米路段时,与原告朱宝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宝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计23955.58元,其中被告李磊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表妹万丽丽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朱宝红的委托,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朱宝红的损伤为: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腹外伤,双大腿上端内侧软组织积液,左髋骨撕脱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交通事故损伤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5.1条、第10.2.12.a条、第A4条之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其中被告李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髋臼骨折、右股部上端广泛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磊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朱宝红的“高仕”电动车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可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按10元/天计算。临沂市兰山区丰源蓬布厂员工,工资收入3000元/月。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还提供单位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实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另查明,被告李磊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系被告刘化如所有,二被告与其他人一起饮酒后,被告李磊醉酒借用被告刘化如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宝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其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刘化如作为车辆所有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均以其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单位员工,工资收入3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上述费用标准可按本地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收入标准与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90元/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告李磊支出的法医重新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宝红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3955.58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计26745.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李磊赔偿16745.58元(已垫付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宝红误工费90元/天×105天=945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60元,计57547.6元;
三、被告李磊赔偿原告朱宝红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计1310元;
四、被告刘化如对被告李磊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原告朱宝红负担385元,被告李磊、刘化如负担29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