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防盗号为A027601),从丽水市莲都区八一宾馆附近出发,沿丽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933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蓝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235号检验报告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电动车合格证书、防盗备案信息详情;6、工作记录;7、强制措施凭证;8、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9、血样提取登记表;10、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