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9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怀刚,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钟翠翠,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高瑞军,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怀刚、钟翠翠、高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铭、被告曹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翠翠、高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为14.85‰,被告曹怀刚、钟翠翠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高瑞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高瑞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4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怀刚、钟翠翠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10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高瑞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曹怀刚辩称:本被告借款属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被告曹怀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翠翠、高瑞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曹怀刚无异议,被告钟翠翠、高瑞军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曹怀刚、钟翠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上浮至14.85‰。该笔借款由被告高瑞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瑞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瑞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高瑞军对被告曹怀刚、钟翠翠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瑞军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瑞军为被告曹怀刚、钟翠翠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怀刚、钟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按照9.9‰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4.85‰计算),被告高瑞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曹怀刚、钟翠翠、高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