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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803号

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钟楼经济。被告吴xx。

原告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编号为云顶花园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98701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按时付款可享受优惠后总房价为736835元;若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被告违反按揭合同逾期还款,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已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515000元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7日,被告拖欠银行逾期贷款本息不还,交通银行向原告催收,后被告亦拒绝还款,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代偿了逾期利息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合计为13828.06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13828.0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施工编号为云顶花园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798701元;原告(××)应当在2017年1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若被告违反按揭贷款合同逾期还款,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原告已实际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承担保证担保期限内,若因被告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因此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原告代为向贷款人偿付的所有费用和相应利息;原告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代付的银行欠款本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在2017年1月8日前按以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总房款,可享受优惠后的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63.75元,总金额736835元:2014年6月23日前按揭支付515000元,2017年1月8日前刷卡支付221835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购买商品房向交通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金额为515000元,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5.458333‰,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xx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交通银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原告应按照交通银行的要求立即支付被告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5年4月7日,交通银行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还房贷的函》,告知被告拖欠交通银行借款本息及罚息,交通银行要求原告协助催收,被告应在收到函后立即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15年5月6日,交通银行向原告送达《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称被告作为借款人已欠贷款本息523527.44元,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本金5484.67元、利息13177.14元、欠息86.5元、复利219.87元,合计18968.18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本金504214.71元、利息344.55元,合计504559.26元;综上,原告xx公司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本息共计523527.44元(本金509699.38元,利息、欠息及复利13828.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函及邮件凭证、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1、涉案房屋尚未交付被告,亦未办理产权证书,在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已收到交通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51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购房首付款;2、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房款515000元,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23527.44元抵消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8527.44元,同时支付违约金73683.5元(按照优惠后总房价的10%计算),合计82210.9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编号为云顶花园xx室房屋,被告就购买该房屋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有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3527.44元(本金509699.38元,利息、欠息及复利13828.06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房款515000元,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23527.44元抵消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8527.44元。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优惠后的总房价计算违约金为73683.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代偿款8527.44元、违约金73683.5元,合计82210.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82210.94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袁 波

审 判 员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益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