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董其家(又名董小喜),男,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春娥,女,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年,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惠德,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
第三人:董巧云,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董其家与被告张新年、张军、第三人董巧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其家、贾春娥诉称:被告张新年与我女儿董巧云原为夫妻,被告张军系被告张新年之子。因张新年、董巧云结婚后无房居住,我将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的房院借给他们居住。后张新年与董巧云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我与二被告已无任何关系,多次让他们腾房无果。要求二被告腾出房院。
被告张新年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我从原告夫妇处购得,而非借住。我与子女自1994年4月居住于此,距今已超20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标的是我与第三人董巧云离婚诉讼中遗漏的诉求,原告无资格提起诉求。综上,我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辩称:我从小随我父亲张新年与第三人董巧云居住在该房屋,我听他们说过购房款已经支付,我现仍在此处居住。第三人董巧云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张新年在此房借住,并没有购买。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第三人董巧云父母,被告张新年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1989年二原告经XX县XXX镇XXX村委会审批宅基地一块,于1991年农历5月1日建宅院一座,其中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大门厨房各一间,门牌号为涧桥村116号,该宅院东邻张兰柱,西邻李春元,南北邻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1989年第三人与被告张新年结婚,二人于1996年居住于该宅院之内,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宅院门前道路及院内进行了垫土,安装了锅炉及地暖,安装了窗扇,更换了电灯,房顶重新做花栏墙。2008年,被告张军对北房四间地面铺设了地板砖。二原告称其对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宅院的上述行为中门前道路院内垫土行为予以认可,对其余行为并不知情,第三人董巧云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新年称其与第三人董巧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四万元向二原告之间买了该宅院,其中给付董巧云之弟弟董金锁5000元,董北锁开走212型车一辆,抵顶5000元,该二笔款经原告贾春娥同意抵顶房款,后2010年给第三人董巧云2.1万元,其中2万元让第三人转给原告贾春娥作为房款。对于被告陈述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将宅院出售给被告张新年。对此主张,被告张新年提供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终字第00946号,洪洞县涧桥村委会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对原告贾春娥的录音光盘一张。上述证据中,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第三人董巧云承认房屋是从自己父母手中买得,认可给付过一万,因没给够房款,不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两个弟弟的款项是债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房屋出卖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董巧云两个弟弟的款项是否用于抵顶房款本院无法核实,故此院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本案不作处理”。涧桥村委会证明原告董其家与被告张新年关于房屋买卖余款未付清一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该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贾春娥的录音中出现多人争执,无法确定录音中人物,话语中也无法明确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未对宅院认定为张新年与董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张新年、董巧云向原告购得。涧桥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董春娥承认张新年与董巧云购买争议房屋。原告提供洪洞县涧桥村村委会给董其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涧桥村委会为原告董其家审批宅基地一块,并于1991年建设宅院一座。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董其家做为城镇户籍,其不能取得涧桥村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9年经涧桥村委会批宅基地并于1991年建成宅院,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董其家系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审批宅基地,本院对被告该主张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下发《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禁止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地建住宅”。但原告的审批建房发生在1989年和1991年,该规定尚未出台。原告建成宅院对该宅院享有物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称其已向原告购买了该宅院,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坚持给付房款行为也未在原告之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举证致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诉争宅院涧桥村116号物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宅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年与董桥云于婚后居住于该宅院之内属借住行为,被告张军随其父张新年居住于此,也属借住行为。被告张新年、董巧云在婚后曾对宅院进行垫土、安装、修缮行为,被告张军对地面铺设地板砖的行为,均属于对该宅院的添附行为,该添附行为使房院的价值升高,二原告应对二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但该补偿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另行主张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年、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洪洞县涧桥村116号宅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张新年、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