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65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方正伟。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西玉,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5309-5。被告庞西玉。
原告方正伟与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伟诉称:被告庞西玉经营着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被告庞西玉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照3%支付,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出具了借条,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2016年2月,原告在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庞西玉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说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查明,借条借款人为庞西玉,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庞西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由此,被告庞西玉、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当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前不应当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款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正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庞西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