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95号
原告:王存宝。
委托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品。
委托代理人:周昕、郑延晴,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岳萍。
原告王存宝与被告杨其品、王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岳萍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存宝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被告杨其品委托代理人郑延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其品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58弄13号1××1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宝20×××××381)。
被告杨其品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其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杨其品不服,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杨其品与王岳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存宝汇款共计1880000元,并现金支付给被告120000元,共计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双方在2011年10月14日签署《借款和担保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其品、王岳萍共同偿还原告王存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5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为19733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存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其品、王岳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和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其品口头答辩称:杨其品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和担保协议书,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其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岳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存宝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书》,被告杨其品认为原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借款,与该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本协议在款项支付给乙方时生效”不符,该协议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杨其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被告杨其品认为是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账,且银行转账的金额与涉案借款金额也不符,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杨其品对银行转账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其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岳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其品、王岳萍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其品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6日分别通过案外人金梅丽、顾方根、何爱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62500元、477500元、94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其品签订了一份借款和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其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杨其品欠原告王存宝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据、案外人谈话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其品、王岳萍在被告杨其品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存宝起诉要求被告杨其品、王岳萍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其品提出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其品、王岳萍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存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杨其品、王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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