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957号之四原告谈某,男,生于1955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邱某,女,30岁,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理原告谈某诉被告邱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原告谈某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对保管于仁寿县XX乡XXX学校,李某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49896元进行分割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其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仅保留了“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其支取的原告与李某某的共同存款”一项。经
本院查明,被告邱某的户籍所在地系成都市成华区XXX街X号XX栋X单元XX楼XXXX号,该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