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378号原告刘静,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庆伟,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刘静与被告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庆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庆伟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静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庆伟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庆伟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李庆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庆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刘静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李庆伟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静偿还借款6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