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第2564号原告李宝金,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朱翠芝,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朱永刚,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李宝金与被告朱翠芝、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金、被告朱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结算12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
被告朱翠芝庭审答辩称,这笔钱确实是我和朱永刚找原告借的,是我介绍,被告朱永刚借的,还了二年利息,本金80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今的月利息1.5分没有偿还。被告朱永刚未作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朱永刚、朱翠芝借原告李宝金款8000元,被告朱永刚给付了原告李金宝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李宝金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永刚、朱翠芝借原告李宝金款8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宝金要求被告朱翠芝、朱永刚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虽在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在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被告朱翠芝,其明确认可当时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分,被告朱永刚也偿还过原告利息1200元的事实,该利率的约定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刚、朱翠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宝金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