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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299号

薛留妮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留妮,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2299号原告薛留妮,女,生于1950年6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颍川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留妮诉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1997年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南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禹州中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锋集团)民间借贷中,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禹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宇公司、中锋集团不服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广宇公司称已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的案件中止审理。广宇公司的破产案件经多次上诉、发回重审后,被依法驳回破产申请。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1998)许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8)禹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宇公司系中锋集团下属机构、中锋集团已被永锦公司兼并。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与(1998)禹民初字第25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留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