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15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南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橙,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廖龙生,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廖日亮,农民。被告钟春英,农民。
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日亮、钟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日亮、钟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被告廖日亮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同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后,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却不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0524.14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廖日亮、钟春英不按时付息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日亮、钟春英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结欠利息10524.14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日亮、钟春英身份信息、结婚证;2、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贷款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被告廖日亮、钟春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廖日亮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廖日亮发放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廖日亮、钟春英系夫妻关系。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廖日亮、钟春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24.14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廖日亮、钟春英身份信息、结婚证;2、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贷款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日亮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廖日亮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钟春英系被告廖日亮丈夫,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廖日亮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日亮、钟春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日亮、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0524.14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廖日亮、钟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