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471号原告夏学林。被告余云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学林诉被告余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学林撤回对被告余云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学林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龙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