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执复3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振北。
申请执行人:天津众豪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高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安振北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执异0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彬玺与天津高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彬玺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高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彬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二中执字第31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需等另案处置结果,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二中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袁彬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天津市众豪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众豪公司),二中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袁彬玺变更为众豪公司。二中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高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广州道中心北路交口处房地产(抵押权人众豪公司,权利价值8000万元)委托拍卖,在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局域网进行了三次竞价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二中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众豪公司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9111042元及其逾期利息,众豪公司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流拍价)97816000元接受拍卖财产,除其享有的8000万元优先受偿权利价值和预付诉讼费、保全费526042元外,应补交17289958元差额,其余未受偿的执行标的与其他案件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故裁定:
一、解除对高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中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津字第××号)的查封;
二、高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中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津字第××号)归众豪公司所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众豪公司时起转移;
三、承受人众豪公司持本裁定自行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二中院于2015年12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通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豪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处置被执行人高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中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而产生待分配执行款项余额为172458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91条,将按照查封顺序的先后进行分配;相关债权人如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行使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另查,安振北与高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安振北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给付利息。因高德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安振北向原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查明了上述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并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安振北于2016年3月9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二中院因(2011)二中执字第311号执行一案,对被执行人高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中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而产生待分配执行款项17245888元,二中院提出按查封被执行财产时间顺序分配财产的方案,致其不能参加分配,该分配方案没有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和困难,故安振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重新确定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二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高德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应适用按比例参与分配,二中院对于执行变价所得财产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安振北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安振北如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方可适用按比例受偿的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津02执异0002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振北的异议。安振北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二中院(2016)津02执异00028号裁定;2.支持其对二中院提出的异议成立,即要求二中院重新确定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主要理由为: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复议人安振北提出执行高德公司的申请早于众豪公司提出执行高德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安振北请求按照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受偿的原则重新确定财产分配方案,但被执行人高德公司系企业法人,二中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变价后产生的待分配款项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安振北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世明
代理
审判员 唱龙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