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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256号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纬二路与园区大道路口时,与路口中央花坛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骆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甬交科司鉴所(2015)车鉴字QZ-02003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 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