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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刑初109号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300M处,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雷某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雷某轻微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300M处,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雷某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5)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66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树范

代理

审判员  刘宝云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