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198号
原告:吕政军。
原告:梁文霞。
原告:陈向阳。
原告:王月余。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
原告吕政军、梁文霞、陈向阳、王月余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租金31895元及2016年租金31895元,合计6379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1167.36元(租金31895元,按日0.2%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同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03000元总价款向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桐乡国际蚕丝城第1幢2-D73-1室商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后原告支付预售购房款15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商铺委托期限为十年,自“该商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后两个月”即2012年1月13日起算,其中委托经营期的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委托被告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原告承诺该期限的商铺租赁收益全部用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市场培育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第四年、第五年被告按每年3189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第四至第十年收益或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予以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的过失,应根据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商铺租金31895元及2016年商铺租金31895元,合计6379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请求,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1895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政军、梁文霞、陈向阳、王月余2015年的商铺租金31895元及2016年商铺租金31895元,合计6379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31895元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每日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93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