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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29号

黄加景与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加景,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黄加景,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29号原告黄加景,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1191606-9。法定代表人魏剑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黄加景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帮面,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同日,由被告出具《结算单》1张交给原告收执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帮面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加景定作帮面。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交原告收执为凭。该《结算单》内容载明:“结算单今结欠西林加景加工厂加工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捌元整(¥87258.00元)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1月26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即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加景定作帮面,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款,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加景加工款人民币87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1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