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04号原告顾雪兵。委托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伟。
原告顾雪兵与被告杨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兵诉称,他于2005年租住在被告房屋的楼上,于2005年6月7日双方达成合意,他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2.6万元现金,被告作出承诺,把针织内衣厂一层02房卖给他。双方在在场人任富强、谢友军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告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他,不久他就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为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2016年正月,他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要原告给钱,首先要2万元,后1万元,然后6千元,最后硬要5千元。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为位于文星镇西湖堤边价格2.6万元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手续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伟辩称,1、湘阴县文星镇西湖堤针织内衣厂第一层02号房屋已转让给原告,购房款已付清,自2005年6月7日起房屋产权属顾雪兵所有,他对房屋产权证明无异议。2、当时他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原告当时说自己连买房的钱都是借的,没有钱过户,所以原告要求暂不办理。时隔十一年后(2016)年原告找到他,希望他帮忙办理房产证过户签字,当时他同意了,但是有条件,如果房屋拆迁的话,他要2万元补偿,原告不同意,给他说好话,他就说只要1万元。又过了几天,原告带了一个中间人到他家,和他讨价还价,他答应6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同意回去商量。后来原告又打电话给他,他说给5000元就立即跟原告去签字,但是原告说没钱,只能法院见。3、自收到法院传票后,他对原告不再同情,2万元一分都不能少,因为房屋产权证明上没有写什么时候帮他办理过户登记(自购房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系自动放弃过户)。4、原告多次打电话骚扰他,使其精神崩溃,耽误他驾照考试,原告应赔偿他精神损失费、重考费用等共计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曾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西湖堤针织内衣厂,原告租住在该厂二楼,被告则自有一套房屋位于该厂的一楼02号房。后被告想把自己的房屋出卖,原告经案外人任富强介绍而向被告购房。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于2005年6月7日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购房款2.6万元,被告当天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产权转让证明》,内容为:“湘阴县文星镇西湖堤针织内衣厂第一层02号房屋已转让给顾雪兵,购房款已付清,自2005年6月7日起房屋产权属顾雪兵所有,特此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案外人任伏祥(又名任富强)、谢友军以证明人名义在该《证明》上签名。不久后,原告即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但因资金紧张,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后原告欲找被告一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找不到被告而未能办理。被告表示对原告寻找自己的情况并不知情,因其间他搬家多次。2016年正月,原告在多方打听下找到被告,被告提出原告需给予一定费用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因对费用数额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现为杨建伟,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010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产权转让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协商的方式就买卖房屋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出具《房屋产权转让证明》承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认为事隔多年,不愿意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原、被告在买卖房屋时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事后也未就办理过户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但原告也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系于2016年正月向被告提出协助过户的要求,时至诉前,被告仍未积极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两年内原告没有要求过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要求原告需给付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需在两年内办理过户或约定原告需支付费用,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多次寻找被告花费了不少时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被告违约所致,也未举证证明遭受了何种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湘阴县文星镇西湖堤针织内衣厂第一层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顾雪兵的名下;
二、驳回原告顾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杨建伟承担200元,由原告顾雪兵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