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住所地泗县开发区东方明珠综合楼B栋1号。负责人陈尚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义,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季伟,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泗县水利局职工。被告陈广彬,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系泗县职教中心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被告王广义,被告季伟、被告陈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被告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义、被告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广义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率为14.58%,由季伟、陈广斌为被告王广义提供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但是被告不守信用,自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王广义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计971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广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伟、陈广斌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广义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判令王广义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9719.89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请求判决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判令被告王广义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季伟、陈广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义、季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广彬辩称,王广义是我的学生,因为做园林绿化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是2年,后因资金投入太多,没有按照约定还利息,银行起诉的。我想看看原告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我和另外一个担保人季伟每月替王广义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季伟、陈广斌为被告王广义借款进行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广义从原告方实际贷取了200000元贷款。4、王广义的还款明细,证明王广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王广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广义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率为14.58%,由季伟、陈广斌为被告王广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是被告仅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便没有按照约定继续还款,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王广义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计971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广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伟、陈广斌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王广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但是王广义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并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伟、陈广斌为被告王广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广斌的辩解意见原告方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被告王广义之间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季伟、陈广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由原告预付),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