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6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于2013年12月认识,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且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认识婚外的多名女性,且电话、微信往来频繁,内容暧昧。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名下长安CS35两厢轿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好着。确实有女性给被告发信息,这都是被告在延安的朋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是暧昧信息。原告诉状中只有认识时间和有这辆车对着,其他都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于2009年8月16日生一女孩汤旋莹,现随原、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活难免出现矛盾,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有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逸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