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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743号

吴晓波诉邓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晓波,成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邓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吴晓波,男。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杰,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被告邓宏,男。委托代理人方娜娟,女。

原告吴晓波与被告成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杰、保险公司、邓宏在2016年4月7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波诉称,2014年4月20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23号电线杆南侧,成杰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成杰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成杰、邓宏、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64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1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05237.62元(含被扶养人吴振华生活费22990.62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50元、公证费1040元、复印费48.8元、财产损失费2350元,超出交强险按照70%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23号电线杆南侧,成杰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吴晓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吴晓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大队)经查证核实:成杰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吴晓波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号车辆系中型普通客车,成杰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成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晓波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成杰为同等责任,吴晓波为同等责任。吴晓波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肺挫伤、双额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蝶骨、右侧框内壁、外侧壁、双侧上颌骨、右侧颧弓、左侧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增加护理、卧床休息。休假至2014年10月11日。吴晓波自行支付医疗费19562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4元。吴晓波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晓波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吴晓波自行支付鉴定费2450元。吴晓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晓波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垫票据210元,护理费发票5040元,佳合爱福家政公司的家政服务合同(月工资3000元,家政公司管理费500元)及收据6500元。吴晓波按照每个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提交北京佰琪奥生物科技中心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晓波自2013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单位请假6个月,停发其间工资21000元。吴振华(1929年10月23日出生)系吴晓波之父,吴晓波系非农业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吴振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振华的户口本显示其服务处所为铁研机辆所,吴晓波表示吴振华有退休金,未能提供吴振华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吴晓波主张复印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吴晓波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吴晓波主张公证费,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北京聚宝宏达洗衣厂”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6185号公证书,吴晓波自行支付公证费1040元。成杰所驾驶×××号车辆所有人为邓宏,邓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于2015年8月25日出庭时辩称,其并非×××号车辆所有人,称其身份证曾于2007年8月丢失,提交了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出具的二代身份证补领信息,显示处理日期为2007年11月4日。本院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查询结果为:×××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月28日起转移登记至邓宏名下。关于车辆的所有权情况,成杰于2014年5月19日在接受清河大队的询问时,笔录记载为:“问:你所驾驶的车辆是谁的?答:我的。问:车户名字怎么不是你的?答:我从别人手里边买的,没有过户。问:从谁那里买的?答:我现在想不起来了。问:你什么时候买的?答:2012年买的。问:多少钱买的?答:2万6千元。问:实际车主就是你吗?答:是的。问:你有买卖车辆的协议书吗?答:有,但我得回家找找。问:找到后交给我们?答:好的。”成杰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称:我跟邓宏不认识,我不要求邓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我的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他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成杰未向本院提交买卖车辆的协议书。成杰在法庭询问中,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出庭时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成杰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我公司同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向成杰及车主邓宏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食品费票据、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公证服务费、公证书、收据、鉴定费、鉴定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杰、邓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成杰负全部责任,成杰所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考虑吴晓波与成杰的过错程度,由成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杰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致吴晓波受伤,现吴晓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成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邓宏名下,成杰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虽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但是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车主邓宏对吴晓波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吴晓波要求邓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成杰称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现吴晓波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吴晓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晓波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吴晓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吴晓波主张吴振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振华的户口本显示其服务处所为铁研机辆所,吴晓波表示吴振华有退休金,未能提供吴振华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愿不予支持,对于吴晓波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判定;吴晓波主张的复印费、公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吴晓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7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4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成杰、邓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晓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百元;

二、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晓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鉴定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四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吴晓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四十元,由吴晓波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成杰负担三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庆

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 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