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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行终85号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东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第三人王东元,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焦杨庄村45号。

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冀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第三人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东元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王东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102国道海阳大桥西侧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7日,王东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东元所受伤属于工伤。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元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王东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非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以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及非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两位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王东元应在18:00下班。在17:50第三人王东元距离工作现场5公里以上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应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第三人是否与电动自行车相刮撞事实不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对该行为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东元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举证,认为:王东元发生车祸期间没有在公司工地工作,发生车祸时间非公司上下班时间,王东元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东元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左右到被申请人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裁决:申请人王东元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王东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102国道海阳大桥西侧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王东元所受伤属于工伤,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王东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与电动自行车相刮撞事实不清、第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张少杰

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