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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初54号

李祥东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祥东,刘述明,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祥东,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爱琳,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述明,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以及本院分别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李爱琳、肖静、杨幼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祥东携带毒品,持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13克。公安人员根据李祥东的供述,于同日先后将被告人刘述明、陈杰抓获,通过仪器检查从刘述明体内查获海洛因352克;从陈杰体内查获海洛因18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的指挥、安排下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李祥东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杰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三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祥东的辩护人以李祥东系从犯,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述明的辩护人以刘述明系从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以陈杰系从犯、初犯、偶犯,其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提出对陈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祥东、陈杰、刘述明在他人指挥、安排下运输毒品。2016年1月14日6时50分,李祥东持当日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带至警务站,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13克。当日7时10分、7时20分,公安人员根据李祥东的交代,在昆明火车站二楼第三候车室内分别将刘述明和陈杰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刘述明体内查获海洛因352克;从陈杰体内查获海洛因180克。所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94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民警姚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如下事实:(1)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4日6时50分,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口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祥东进行盘查,并通过仪器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公安人员根据李祥东关于其有两名同行人也携带有毒品以及同行人体貌特征的交代,于当日7时10分、7时20分分别将被告人刘述明、陈杰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查获二人体内的疑似毒品物。2.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413克、352克、180克,且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本案三被告人的事实。3.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李祥东前科情况的事实。5.工作情况、活动轨迹信息、银行卡查询记录、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其在陌生彝族人的邀约、指使和安排下一同从西昌前往缅甸老街,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老街途经南伞、保山、昆明运往西昌,在昆明转乘旅客列车前往西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三被告人相互吻合的供述得到了在案活动轨迹信息和银行卡查询记录的印证。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对李祥东供述的两个陌生彝族人的电话进行拨打,均无人接听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指挥、安排下共同将海洛因945克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祥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祥东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祥东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李祥东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两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相符,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述明、陈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祥东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述明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述明、陈杰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祥东、刘述明、陈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述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九百四十五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海云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