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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900号

陈徐周与温鸿达、温凤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徐周,温鸿达,温凤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900号原告陈徐周,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温鸿达,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温凤恋,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徐周与被告温鸿达、温凤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鸿达、温凤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徐周诉称,被告温鸿达、温凤恋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徐周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温鸿达、温凤恋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徐周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温鸿达、温凤恋共同偿还原告陈徐周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温鸿达、温凤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温鸿达、温凤恋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徐周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温鸿达、温凤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徐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温鸿达、温凤恋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徐周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温鸿达、温凤恋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徐周和被告温鸿达、温凤恋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温鸿达、温鸿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温鸿达、温鸿达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温鸿达、温凤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鸿达、温凤恋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徐周借款人民币6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温鸿达、温凤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