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周某乙,男,199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维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东,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重庆卡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5号8-1-50。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环球广场30楼。负责人曾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军,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负责人王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珂瑜,女,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银迁,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彭起,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竤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吴立东、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波,被告吴立东,被告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珂瑜、宁生佳,被告黄银迁委托代理人彭起、潘竤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被告卡乐公司系渝BU****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吴立东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吴立东驾驶渝BU****号车由观山湖区上麦村收费站方向经宾阳大道往小菁方向行驶至西南商贸城1号楼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丈夫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由被告吴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周某某原本幸福的家庭转眼间化为乌有,三原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的伤害。依照法律的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东和卡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627.16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限支付死亡赔偿金;3、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立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黄银迁聘用的。
被告卡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黄银迁所有,我公司与黄银迁签订有车辆委托合同,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已经进行了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宜以60%计算为宜。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交强险赔偿损失和费用,商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交警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周某某未对机动车登记上户、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立东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我司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吴立东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信号装置系驾驶人能够直观且显而易见的,驾驶人明知信号装置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主观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若法院判决保险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仅应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计算赔偿时应扣减事故免赔率15%;5、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余针对项目金额发表一下意见: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丧葬费仅应计算21,407.5元;三原告均不满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要条件;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受害人过错明显较大,也不应赔偿。
被告黄银迁辩称,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黄银迁立即联系卡乐公司,请求协助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卡乐公司故意拖延称“不用管,等着原告方起诉至法院”,也不前往交警大队协助我方处理事故,是导致后续项目部垫付30万元,扣押我方车辆的直接原因。原告方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金阳客车站项目部协商,项目部同意垫付30万元,但该款项须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同时项目部扣押我方车辆渝BU****号自卸货车,该车至今未返还。恳请法院判决中确认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30万元返还给我方,以便我方赎回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吴立东驾驶的渝BU****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上麦收费站方向经宾阳大道往小菁方向行驶时,行驶至近宾阳大道西南商贸城1号楼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吴立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安机关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卡乐公司。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卡乐公司与被告黄银迁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黄银迁将渝BU****号车委托卡乐公司服务,所有权归黄银迁所有,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黄银迁自行承担,黄银迁每年4月前向卡乐公司缴纳服务费4000元,经营成本和风险有黄银迁自行负责。渝BU****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为被告卡乐公司。同时,渝BU****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周某某死亡前于2013年年底在贵阳南海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妻子为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李某某生育两子,即本案的原告周某甲(1990年3月8日生)和周某乙(1997年8月1日生),其中在周某某死亡时,周某乙仍在贵阳交通学校学习,周某乙已于2015年7月1日学满毕业;周某某之母龙某某已于1992年8月死亡,周某某之父周某清已于1996年2月死亡。现因各当事人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的协调下,被告吴立东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金阳客车站项目部借款30万元预先赔偿三原告,被告吴立东承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归还该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出具的证明、贵阳南海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立东驾驶车辆致死者周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吴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卡乐公司和信达公司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瑕疵,故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吴立东应当承担事故造成损失70%的责任。另,被告吴立东系被告黄银迁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黄银迁应当在吴立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被告卡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车辆的管理人,未在合理范围之内尽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黄银迁一起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周某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已经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因周某某死亡时其中一子周某乙尚未成年(17周岁),仍在校学习,故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按2014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254.64元/年×1年÷2人=7627.32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1,407.5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三原告的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其家庭在以后的生活必然因此遭受巨大变化,但周某某亦对事故的造成有一定的责任,故该部分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999.02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华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22,000元,余款387,999.02元的70%即271,599.31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但三原告已经得到的黄银迁先行赔偿的300,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向三原告支付赔款;多得赔款28,400.69元也在华安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的122,000元扣除,故华安保险公司仅应向三原告赔偿93,599.31元。对于被告黄银迁主张的垫付300,000元应返还,因本案仅计算三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应得赔款,被告黄银迁又未提出反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向各方当事人说明的是,虽然黄银迁的主张在本案未予支持,仅是因为诉讼程序的问题,其垫付的300,000元其中的28,400.69元部分应为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赔款,此部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向黄银迁返还;其中的271,599.31元部分应为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向三原告赔付,此部分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向黄银迁返还;黄银迁预先代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希望两保险公司在本案结束后积极与被告黄银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免协商不成造成诉累;如若协商不成,黄银迁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93,599.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黄银迁与被告重庆卡乐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