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96号
原告:江飞振,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少清,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飞振诉被告易少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飞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梁菲菲,被告易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飞振诉称:2015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铺位门口处看到有转租公告,为此,原告到其转让的铺上去了解,被告称其铺位确实需要转租,称其对该铺位其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有权对外转租,所有权为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可租至2017年8月15日,转让费最少为10万元。双方就转租事宜商定,每月租金为5300元,保证��为5300元,转让费10万元02015年7月15曰,被告拿了一份《商亭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约定租用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月租金为5300元,2016年5月后使用金按时价。保证金为5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给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300元及相应的租金。2015年11月20日,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在商铺处张贴及派发《通知书》,称该商铺已经委托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同时,原告向当时派发通知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商铺不得转租,且该商铺就到期。为此,原告到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解,得知被告与华达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中被告租赁的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且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租。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与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期限,其明知其租赁期限至2016��3月31日止,而却超过其租赁期限转租给原告,期限至2017年8月15日,导致原告认为该铺位有2年的经营期限,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于被告故意采用欺诈隐瞒其是否可以转租及租赁期限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予以依法撤销。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保证金5300元给原告,另由于原告对该铺位进行了装修,用去了装修费27800元,被告应予依法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转让款等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一、撤销原告江飞振与被告易少清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亭合作协议》;
二、判令被告易少清返还转让款100000元及保证金5300元给原告江飞振;三:判令被告易少清赔偿原告江飞振商品装修损失27800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少清辩称:
一、答辩人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在签订《商亭合作协议》之初,答辩人明确告知涉案铺位所有权人为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并交《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给被答辩人查验,以证实答辩人是合法的承租人。被答辩人仍坚持要求合作,于是答辩人与其签订《商亭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合作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明确在协议中写明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是涉案铺位所有人。因此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是承租人,并知道租赁期限,答辩人没有隐瞒事实。
二、答辩人依约对涉案铺位享有优先祖赁权,确保《商亭合作协议》履行,答辩人与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在日,答辩人按双方约定,到茂名市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字号名称茂名市佳贸鞋店变更茂名市城区二师兄美食店,经营范围由零售鞋、服饰、内衣、精品、箱包变更为餐饮服务。此后,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经营涉案铺位。《商亭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被答辩人要求退还铺位使用费用,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纯属无理取闹。被答辩人已明知答辩人为涉案铺位承租者,理应注意涉案铺位租赁期限,但坚持合作。被答辩人的行为不能称为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应为过失或故意为之。双方在《商亭合作协议》中约定即使涉案铺位被所有权人收回,答辩人是无承担赔偿损失,仅在市政规划需要收回的情况下,答辩人退回剩余使用金和保证金。现在涉案铺位既没有被所有权人收回,亦没有被市政规划收回,仍由被答辩人经营掌控,所以被答辩人要求退还铺位使用费用,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纯属无理取闹。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隐瞒事实,《商亭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惠思表示,理应得到尊���和保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江飞振(乙方)与被告易少清(甲方)签订《商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座在为民路北区32号商亭和乙方共同使用,乙方对甲方的房屋作了充分了解,愿意和甲方共同使用该商亭。
二、共同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
三、乙方付款方式,1.乙方使用该房屋每月应交使用金为五千叁佰元人民币(¥5300.00元)。到2016年5月后使用金按时价。每月交使用金一次人民币(¥5300.00元),先交款后经营,每个月8号前交清本月的使用金。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使用权,收回房屋。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300.00元)。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乙方不违反本协��内容情况下,由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
四、乙方保证商亭使用符合城市管理和有关法规要求,不得作电子游戏和其它污染使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收回商亭(扣除保证金)。
五、甲方责任和义务:1、如房屋所有权单位对该商亭需要收回、出卖或作其它用途时,所有权单位通知甲方,甲方再通知乙方,乙方必须给予配合,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如所有权单位在合同期内调动商亭租金时,由甲方也可在合同期内相应调动该商亭乙方的使用金。3、甲方交给乙方使用的商亭主权为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所有,如因市政规划需要收回,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退还剩余使用金和保证金。
六、乙方责任和义务:1、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或增扩设备时,甲方必须给予配合,并协助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单位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2、乙方在合同期内,在���违法违规的前提下,使用权可自由支配。3、因使用不当或乙方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修复。4、乙方在房屋使用期满之日把该商亭交还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当时市面使用金三倍处罚款,如需继续使用上述物业的,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优先与乙方合作,不得另行再收取费用。5、乙方必须按期交纳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如房屋所有权单位对该商亭需要收回,出卖或其它用途时,乙方必须给予配合,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
九、上述物业有使用期内所缴纳的税费,及其他经营相关费用由乙方按规定承担。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定,其补充���议经双方签名确认后,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已支付10万元给被告及支付保证金5300元给被告。被告与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为民路北区32号1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约定被告易少清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损失,由被告易少清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主张商品装修损失27800元,并提供收据单佐证。再查明,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涉案商品发出通知书,内容:��我公司位于茂名市河东为民路北32号商铺,已委托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2015年12月5日,上午9:30分,拍卖地点:茂名市河西车山路1号大院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三楼会议室,你若有意参加竞买请提前与拍卖公司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买卖不破坏原租赁合同,因此拍卖后你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维持不变。并且你作为原承租人,拍卖过程中在同等资格条件下有优先竞买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亭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亲自所签,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短于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少清约定的租赁期限,但是,根据《商亭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涉案商铺的业主有权随时收回商铺,所以原告在承租该商铺时已经预见到商铺随时不能继续经营的风险,可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采用欺骗隐瞒涉案商铺是否可以转租及租赁期限的事实,原告请求撤销《商亭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否返还涉案商铺转让款10万元和保证金5300元。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商铺已经被新业主拍卖所得,茂名华达物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少清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新业主同意其继续租用涉案商铺且新合同正在签订中,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租赁合同。可见,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涉案商铺给原告经营,导致原告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的享有权利。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对应原告已经使用的月数,返还未使用��月数转让款给原告,金额为66000元[100000元÷25个月×(25个月-8.5个月)]。另保证金5300元亦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铺装修损失27800元,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可预见涉案商铺有可能被提前收回的风险,原告的装修费用属经营风险,原告主张2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少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飞振返还转让款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易少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飞振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300元.三、驳回原告江飞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易少清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362元。被告易少清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