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457号原告王艳,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所律师。被告吕跃军,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艳诉被告吕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俞立抗律师,被告吕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7,000、30,000元,共计43,000元。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返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返还,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日,其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实际未发生借款关系,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返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跃军返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