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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987号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87号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村境内。法定代表人李香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诉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轩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为被告偿还欠款20余万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3946.2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垫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原告华轩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三牛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因被告三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1345号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王士报欠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185186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剩余欠款35186元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另查明,对于原告2015年9月28日还款20800.59元、13607.62元及2015年10月22日还款20111.18元、13156.25元合计67675.64元,已经上述(2015)铜郑民初字第01345号案件处理完毕。同时查明,原告华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另为被告三牛公司垫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还款20737.98元、13566.82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13133.90元、20076.36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13596.97元、20784.96元,2016年2月22日还款13593.73元、20779.90元,以上共计136270.62元。上述款项被告三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2015)铜郑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三牛公司向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三牛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华轩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垫付了借款利息,数额共计13627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三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垫付款67675.64元,因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故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还款即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136270.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顾虎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