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员工。被告冯明胜,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被告张永开,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冯明胜、张永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明胜、张永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冯明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永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间自助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后被告冯明胜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2014年9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明胜、张永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冯明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张永开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被告冯明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后被告冯明胜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银行取得借款50000元,已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明胜、张永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冯明胜、张永开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冯明胜、张永开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明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张永开为被告冯明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冯明胜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整,已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但到期后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明胜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开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冯明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冯明胜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冯明胜、张永开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明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永开对被告冯明胜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森林助理
审判员 方贤利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