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瞿秀华,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尚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贵,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乐山市筑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瞿秀华与被告胡尚军、刘清贵、乐山市筑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某甲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瞿秀华申请,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清贵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胡尚军及委托代理人伍从大,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秀华诉称: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承建了乐山市高铁站对面的嘉州新天地万兴城建筑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清贵承建,被告刘清贵又承包给胡尚军承建。原告从2014年8月份起在该建筑工地上班,2014年11月15日早晨上班后,大约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房顶上提水泥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头部皮下血肿,闭合性脑外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饬。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3-6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58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到医院。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医院处理意见为:目前出院休息期已满,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需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7万元左右,远期需行二期翻修手术,大约费用10万元左右。原告受伤所在的建筑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提供安全带,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原告摔伤是由于下雨的情况下被告胡尚军要求原告等作业,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受胡尚军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胡尚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清贵,被告刘清贵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胡尚军,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87.4元(l、医药费:558元;2、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1160元;4、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5、误工费:148天(住院时间58天+休息时间3月)120元=17760元;6、护理费:148天(住院时间58天+休息时间3月期间1人护理)120元=1776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24%20年=11702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瞿某:1802724%5年÷3人=7210.8元,原告母亲周某:1802724%5年÷3人=72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10、伤残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700元、2700元、139元;11、交通费:500元)。
被告胡尚军辩称:本案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清贵,被告刘清贵又承包给了被告胡尚军,被告胡尚军又把工程内抹(室内抹灰和屋顶斜坡屋面抹灰)承包给了马某乙,直接管理和工资管理都是马某乙在负责。被告胡尚军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应由马某乙承担。工地上的安全制度是完善的。原告是自己没有系安全带具有有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我方认可,希望法院下来核实。医药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轮椅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刘清贵辩称:被告刘清贵当时是在工地上负责。被告刘清贵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生活费用6000元,还支付原告500元和100元现金。被告刘清贵直接支付给医院两笔医疗费,分别为56041.27元和4266.3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307.62元。在原告受伤当天,原告是在屋面上作业,没有栓安全绳,事发地点的箱架是有的,箱架是高过了建筑。公司对于每个班组、承包人的要求就是每个工人要带安全绳和安全帽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与被告刘清贵签书面合同,嘉州新天地五区工程共有4栋(1、2、3、5栋),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把5号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清贵,被告刘清贵再按平方给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管理费。被告刘清贵将内抹和屋面转包给了被告胡尚军,胡尚军又把工程内抹(室内抹灰和屋顶斜坡屋面抹灰)承包给马某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原告是有过错的,所有在屋顶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应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没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嘉州新天地(五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范围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被告刘清贵与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口头协议承包了(五区)工程中的五号楼建筑工程。被告刘清贵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用工资质。被告刘清贵又将承包的五号楼的砌砖、内抹灰以及部分外屋面抹灰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胡尚军。其中外抹灰劳务按照每平方米19元计算劳务工程款,包括抹灰和打灰。被告胡尚军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用工资质。2014年8月,被告胡尚军找到马某乙要求其找人做外屋面抹灰及室内抹灰劳务,屋面按17元每平方米计价,内抹灰按9元每平方米计价。马某乙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李某、胡某甲、孙某、胡某乙共六人一起共同为被告胡尚军从事五号楼部分外屋面抹灰工作。马某乙将抹灰计价价格告知其他共同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商定劳务费按面积计算收取后再按六人大工(泥水匠抹灰)和某(挑灰)具体做工天数进行分配。马某乙、李某、胡某甲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做工工人将实际领取的全部计件劳务费按大工和某二比一的比例当面由全部参加劳务的人员按实际做工天数进行分配。马某乙从事抹灰。原告的工作是挑灰,将灰提到屋面泥水匠作业处。2014年11月15日,原告瞿秀华在该工地四楼屋面平台上所建亭子类型建筑物从事挑灰小工,将亭子类型建筑物屋面斜坡底部连接的主梁上的灰提给亭子类型建筑物屋面斜坡上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用。在原告提灰翻过了亭子类型建筑物屋顶斜坡顶尖,刚翻越往下走时从斜坡屋面落到四楼平台上倒地摔伤。亭子类型建筑物侧面安装有钢管箱架,用于防护和抹灰工人作业用。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66.35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刘清贵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4、5左侧横突骨折;3、骶骨左翼骨折;4、双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侧上颌窦骨折;7、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左眼球钝挫伤;9、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041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刘清贵垫付。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腕部皮肤挫裂伤;5、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侧头部皮下血肿;7、闭合性脑外伤;8、左眼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饬。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6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出院后每3月复查X片;3、出院后3年内左侧股骨头有坏死可能,必要时需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及多次翻修手术。出院后,被告刘清贵支付原告现金61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500元用以购买轮椅。原告继续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558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瞿秀华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是否需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如果需要,手术费用为多少?是否需要远期需行二期翻修手术?如果需要,手术费用为多少?”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若被鉴定人瞿秀华自愿选择全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治疗方式,则存在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必要;2、被鉴定人瞿秀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预计需要3-5万、半髋置换为1.5-2.5万;3、目前无法评估行翻修术,髋关节假体最长使用年限为15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检查费139元。另查明:原告瞿秀华系城镇居民,父亲瞿某,1940年8月18日出生,母亲周某,1939年12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瞿秀华在内的子女3人。审理中,被告胡尚军向本院提交有马某乙签字的收到内抹工资的领条一份以及有马某乙签字的结算单一份,并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被告胡尚军将工程又分包给马某乙,原告瞿秀华直接受雇于马某乙,与马某乙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故申请追加马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瞿秀华与孙某、李某、马某乙共同受雇于被告胡尚军,上述几人在劳动中的劳动报酬平均分配。马某乙是工友代表,领工资也是代大家打的收条。故应当由被告胡尚军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胡尚军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病情介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原告瞿秀华是与被告胡尚军之间还是与马某乙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胡尚军找到马某乙要求其找人做外屋面抹灰及室内抹灰劳务,并以完成面积计件方式获得报酬。马某乙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并将抹灰计价价格告知,商定劳务费按人数和区别大工和某的方式进行分配。提供劳务也是马某乙与原告在内的六人一起共同为被告胡尚军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抹灰工作,共同为被告胡尚军提供劳务。马某乙实际将共同领取的全部计件劳务费按大工和某二比一的比例当面由全部参加劳务的人员按实际做工天数进行分配完毕,并无剩余或利润留存,马某乙也仅仅以自己的劳动力作为获取劳务费的交换条件。故从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瞿秀华与被告胡尚军系劳务关系。被告胡尚军提供的领条和结算单上虽然只有马某乙的签名,但原告对此说明“马某乙是工友代表,代表大家出具收条”的解释与其他工友出庭作证证言予以吻合和印证,并符合常理。在被告胡尚军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领条和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胡尚军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故对于被告胡尚军提出的其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应由马某乙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尚军向本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尚军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提供有安全绳或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刘清贵。
被告刘清贵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胡尚军,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刘清贵应与被告胡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被告均没有提供安全绳或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于平台的主梁和斜坡屋面送灰工作前或工作时,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审慎注意该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原告未能合理预估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胡尚军承担90%,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刘清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60307.62元,系原告住院实际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轮椅500元、门诊医疗费558元,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被鉴定人瞿秀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预计需要3-5万”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建筑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3月以及住院时间58天扣除休息日为105天。误工费为12600元(120元/天105天);3、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1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8天,结合“出院后休息三月需护理一人”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760元(148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1160元(58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瞿秀华系城镇居民,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4%。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2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扶养人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本院确认瞿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24%5年÷3人),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24%5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1450.4元;6、鉴定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700元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及检查费139元均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原告住所与入住医院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68375.02元。其中由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刘清贵、胡尚军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241537.52元,其余损失268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赔偿7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800元。综上,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刘清贵应与被告胡尚军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47337.52元,扣除被告刘清贵已支付医疗费60307.62元、轮椅费500元、以及支付现金6100元,被告乐山筑诚建筑劳务公司、刘清贵、胡尚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804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秀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80429.9元,被告乐山市筑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瞿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元,由被告胡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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