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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34号

尹秀廷与闫东海、阎立东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尹秀廷,闫东海,阎立东,闫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34号原告尹秀廷,女,191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海,男,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闫志岗,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阎立东,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闫东春,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尹秀廷诉被告闫东海、阎立东、闫东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廷的委托代理人崔岭娟,被告闫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岗、闫志强,被告阎立东、闫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廷诉称,原告与丈夫闫俊杰(已故)婚后育有四子,即长子闫东福(已故)、次子闫东海、三子阎立东、四子闫东春。四子陆续成家后,原告于1994年起便随被告闫东春生活,并由闫东春、阎立东赡养,期间被告闫东海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为此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自2016年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各被告平均承担。2、各被告每月至少探视原告2次。3、被告闫东海支付自1994年起至今的赡养费26400元(1994年6月至2000年12月按每月50元,共计3900元;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每月100元,共计12000元;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150元,共计9000元;医疗费7169元/3人计2390元,以上共计主张26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闫东海承担。

被告闫东海辩称,1、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2、2006年后应按照当地生活保障并结合赡养人平均家庭收入以及国家补贴被赡养人的费用支付赡养费,我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今后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3、每月探视2次不切实际,应按实际情况确定。4、原告主张我支付1994年至今的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1994年至今的赡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诉讼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阎立东辩称,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同意原告关于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每月探视2次做不到,每年可以探视4-5次。

被告闫东春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1994年后原告一直跟我住着,不存在每月探视2次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秀廷与闫俊杰婚后育有四子,即长子闫东福(已故)、次子闫东海、三子阎立东、四子闫东春。原告为农村户籍。1994年起原告与被告闫东春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高龄补助费130元,并每年有粮食补助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每年55元,被告闫东海主张3000-4000元。三被告均已退休,被告闫东海每月有养老金2526元、被告阎立东每月有养老金4828元、被告闫东春每月有养老金3194元。被告闫东海于2016年看望原告给原告1000元。原告提交1997年辛集市复明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单、2003年河北省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单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任秀廷”。上述事实有尹秀廷的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尹秀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闫东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阎立东的北京银行明细、闫东春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要求子女探视的权利。原告随被告闫东春在石家庄市居住多年,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每月有高龄补助130元,有粮食补助数额不确定,且原、被告粮食补助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考虑到三被告的收入情况,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为宜,被告闫东海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年近百岁,年事已高,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考虑到原告、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闫东春与原告居住的事实,被告闫东海与阎立冬以每月探视原告1次为宜。原告主张的1997年及2003年的医疗费用,因医药费票据中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被告闫东海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东海主张1994年后其一至履行赡养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2月其给付原告1000元,不能证实之前其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东海支付1994年至2015年12月赡养费2490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闫东海支付1994年至2015年12月赡养费中超过2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闫东海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以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东海、阎立东、闫东春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尹秀廷赡养费350元(其中被告闫东海已支付的1000元应于其支付的赡养费中扣除);自2016年1月起原告尹秀廷花费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

二、被告闫东海、阎立东于2016年6月起每月探视原告尹秀廷一次;

三、被告闫东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秀廷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赡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东海、阎立东各负担30元,被告闫东春负担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芹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人民陪审员  尹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