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5128号原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翟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祥。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缑泽汉。本院受理原告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阳泉矿区,合同签约地也在阳泉市,合同履行地是在晋中市昔阳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或者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的地址即合同履行地约定在发包人的驻地,即被告公司住所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