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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120号

朱红兵与薛秀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红兵,薛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20号原告朱红兵,农民。被告薛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兵诉被告薛秀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兵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将车修好后还给被告,但被告不要,现原告要求要回电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5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秀玲辩称:

一、原被告在此前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已经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愿为被告买一辆新的电动车作为赔偿,旧车由原告开走;

二、原告为被告购买新车是赔偿行为,而不是给被告临时替代使用;

三、在被告起诉原告交通事故案件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并且在原告赔偿被告新电动车的当天被告就加钱换了一辆大的电动车,原告完全知晓该事实却未予阻止,也充分说明原告是自愿将新买的电动车赔偿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铜张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新的电动车并交付给被告,自交付之日起电动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张亮车行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加价550元更换了一辆新电动车,另加价240元安装车棚一个。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红兵与被告薛秀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将被告受损的车辆收回并购买一辆新车交付被告的行为系赔偿行为,该车在交付被告时便为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购买新车交付被告是为了方便被告临时用车,但其在将新车交付被告时并未声明待受损车辆修复好后将新车换回,且对被告加价换购新车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本案原告曾出示涉案机动车发票,证实赔偿给本案被告电动三轮车,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行为予以认可,并在事故处理时不再主张电动车的财产损失,现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判决并生效,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兵要求被告薛秀玲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朱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信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雨霄 微信公众号“”